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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并规定了利比亚合作义务的界限

Posted: Sat Feb 22, 2025 10:00 am
by pappu6327
第 48 条是该合作义务的一部分。正如国际刑事法院各方有义务给予国际刑事法院人员豁免权一样,利比亚也有义务。事实上,这项规定对于合作义务至关重要。如果利比亚没有义务向负责安理会所指局势的国际刑事法院人员提供豁免权,合作义务将变得毫无意义。利比亚只需利用其国家法律和法律程序骚扰国际刑事法院工作人员,就能挫败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

事实上,将利比亚局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本身就意味着对利比亚实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我在2009 年《国际刑事司法杂志》上发表的关于巴希尔豁免权的文章中提出了这一论点,相关内容摘录于之前的 EJIL:Talk! 帖子中。

利比亚很难抱怨《规约》的规定被认为对其具有约束力。毕竟,利比亚本身刚刚在其推迟交出赛义夫·卡扎菲的申请中辩称,正是《规约》规定了其合作义务。利比亚在5 月 26 日就该问题提交的文件中表示:

“此类义务(合作)的性质必须由《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决定。决议中没有任 韩国 WhatsApp 号码 何内容旨在或可能背离《规约》的通常含义和效力。”

因此,根据《罗马规约》第 48 条,利比亚有义务给予国际刑事法院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的豁免,并给予律师必要的待遇,以保证法院正常运转。但这意味着什么呢?首先应该指出,被拘留在利比亚的国际刑事法院工作人员属于第 48 条的范围。据我了解,梅琳达·泰勒是公共辩护律师办公室的一名律师。该办公室是作为国际刑事法院书记官处的一部分(尽管是独立部分)设立的(见国际刑事法院条例 77)。这意味着该办公室的成员应被视为书记官处工作人员。既然如此,梅琳达·泰勒(我认为她的同事也有这种身份)就受到第 48(3) 条的保护。即使他们不受第 48(3) 条的保护,他们也会受到第 48(4) 条的保护,该条专门用于保护辩护律师和协助辩护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