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最近批准了一项动议,拒绝对根据《电话消费者保护法》(TCPA)提起的诉讼授予集体诉讼认证,理由是原告无力有力地代表集体诉讼。
在Trim v. Mayvenn, Inc.案中,原告声称,尽管她在国家禁止致电登记处 (NDNC 登记处) 注册了手机号码,但 Mayvenn 未经她同意向该号码发送了两条短信。作为回应,原告代表美国所有电话号码在 NDNC 登记处但在 12 个月内接到过 Mayvenn 打来的一个或多个电话营销电话的人提起了假定的 TCPA 集体诉讼。
梅文恩提出驳回集体诉讼认证,称原告不是适当的集体诉 马来西亚电话营销数据 讼代表。法院基于两个理由同意了这一说法——典型性和充分性。
至于典型性,法院解释说,原告将手机用于商业目的提出了独特的辩护,使她的索赔不符合规则 23(a)(3) 规定的典型类别。具体而言,NDNC 登记仅适用于住宅电话,而不适用于拨打给企业的电话。因此,原告必须证明她是住宅 NDNC 登记用户才能维持她的 TCPA 索赔。法院发现,围绕原告是否有资格成为住宅用户(因为她将手机用于个人和商业目的)的事实问题可能成为诉讼的焦点,这使得原告不适合成为该类别的代表。
至于充分性,集体代表必须代表集体积极提起诉讼。然而,Mayvenn 成功地证明了原告在诉讼中存在严重的可信度问题。这包括她自相矛盾的证词、简易判决宣誓书以及关于将手机用于个人目的还是商业目的的质询回答。法院同意,如果 Mayvenn 继续担任集体代表,她将不得不投入大量时间和资源来反驳 Mayvenn 的人格攻击,并发现这可能会以牺牲集体积极提起诉讼为代价。
我们的看法:
此案很好地提醒了我们,集体诉讼证据开示应包括调查适用于集体诉讼代表个人主张和可信度的独特辩护。由于法院有责任确保集体诉讼代表不会将注意力或资源从集体诉讼中转移出去,因此彻底的证据开示可能会使集体诉讼认证失败。